原告布某,女,25岁。
被告李某,男,25岁。
原告布某诉某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王和庆,人民陪审员马福礼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和应诉某知书,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16日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并未某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思进取,为此双方常生气吵架。2009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王思毅,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1月典礼同居,X年X月X日生于一女名叫李某毅,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中常吵架生气,2009年6月左右,被告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分居已两年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准予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婚后常吵架生气,未某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从2009年6月以来下落不明,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某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孩王思毅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义务,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愿意自理其抚养费,本院自当准予。为维护公民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王思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马福礼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