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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威康特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加虎,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威康特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进,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良,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虎,被上诉人常州威康特塑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威康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威康特公司、中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塑料密封桶的口头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2007年1月至8月,威康特公司陆续向中大公司送货。2007年1月4日至8月17日,威康特公司向中大公司开出20份增值税发票,合计600,870元,中大公司收到后均已认证抵扣,并于2007年3月至6月分四次合计向威康特公司付款36万元。威康特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中大公司支付货款242,11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威康特公司、中大公司之间的口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威康特公司对于2007年1月4日之前的1,240.10元未能提供证据,中大公司也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07年1月4日之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大公司均已抵扣,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又不能说明业务总量及付款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中大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威康特公司、中大公司之间系口头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威康特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威康特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大公司关于应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或最后一次开票时间(2007年8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中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威康特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40,8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1.6元,减半收取,计2,465.8元,由威康特公司负担12.8元,中大公司负担2,453元。

原审判决后,中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威康特公司曾于2004年4月17日签订过一份书面《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为下一次货到时结清上次货的货款,且最长结算期不大于两个月。该合同的有效期自2004年4月17日至2005年4月16日,并约定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长一年。由于双方均未曾提出过异议,故该合同自动延长,至今有效。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双方最后一次业务的发生时间为2007年8月,中大公司的最迟付款时间为同年10月,故威康特公司2010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中大公司的帐册,中大公司结欠威康特公司的货款应为239,940.10元。中大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威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威康特公司辩称:1、威康特公司主张的是2007年4月后的业务,即便2004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过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再延长一年,该合同也只能延长一年,而且,威康特公司在起诉前曾于2009年9月18日以律师函方式向中大公司发出催款函,故威康特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中大公司二审提供的《购销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用。威康特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04年4月7日,中大公司与威康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大公司向威康特公司购买塑料密封桶;货到时结清上次欠的货款,最长结算期不大于两个月;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4月17日至2005年4月16日止,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长一年。

2、中大公司二审提供的《往来户明细账》反映:截至2006年年底,中大公司结欠威康特公司的货款为1,240.10元;2007年,中大公司分四次向威康特公司付款计36万元,向威康特公司购货20次,其中最后一笔货款记载为27,830元,与威康特公司主张的30,000元不同,其余19笔货款均与威康特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相同。

本院认为:从中大公司二审提供的《往来户明细账》看,中大公司2006年底前结欠威康特公司货款1,240.10元,2007年的业务情况除最后一次供货外,其余19次的供货金额与威康特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相同。双方对最后一笔业务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应以中大公司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发票记载为准。鉴于威康特公司对于中大公司2006年底前结欠其货款1,240.10元一节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中大公司结欠威康特公司货款240,870元予以确认。中大公司二审提供的《购销合同》约定该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4月17日至2005年4月16日止,且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长一年,故该合同的有效期可延至2006年4月16日,中大公司认为该合同有效期满后只要双方均无异议可多次延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威康特公司主张的20张增值税发票的业务发生在2007年,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新的买卖合同,故应当视为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威康特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3.05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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