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古韩某水建材厂。住所地新郑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甲。
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古韩某水建材厂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赵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郑市古韩某水建材厂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代理审判员邓先理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温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