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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陈某、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系刘某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绍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江湘,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

负责人王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陈某、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晓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显非和人民陪审员蒋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云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肖绍泉,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江湘,被告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号为湘x轻型普通货车从零陵区X路X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风大桥桥头时,因车速过快,车辆冲上大桥人行道,将正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及同伴等三人撞到,原告经医院抢救才免于一死,但已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内固定物取出费、康复治疗费)188,627.31元、误工费59,400元、护理费19,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2,52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2,552.31元。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陈某,造成事故者也不是他,故他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此次事故的车辆实属他,但他并不知情,唐某酒后借车,事故责任应由唐某承担,他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他的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他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湘x普通货车在他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他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零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

2、零陵区公安交警人员对唐某、陈某、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车并非陈某借用李某的,而是陈某、李某因一同承包工程而共同使用肇事车,陈某的行为就是李某的行为,给唐某借车这一行为,陈某、李某存在明显过错;

3、湘x普通货车入户登机信息和该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李某;

4、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的(2011)司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

5、七份医药费凭据,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68,627.31元;

6、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

被告李某针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刘某提供1、2、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该事故车辆属于陈某个人所有,该车亦不是李某借给唐某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其医药费凭据,应当要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和用药清单。

被告陈某针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陈某与李某共同使用事故车辆,关于医疗发票同意李某的质证意见,对13,440元白蛋白使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某针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他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

四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但被告唐某陈某已支付了原告刘某7000元。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中只有陈某对原告刘某使用的“白蛋白”提出异议外,其余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其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被告唐某和被告陈某陈某已付原告的款项,原告未持异议,应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5月2日15时20分,被告唐某驾驶一辆车号为湘x轻型普通货车从零陵区X路X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风大桥桥头时,因车速过快,车辆冲上大桥人行道,将正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刘某及同伴等三人撞倒,原告即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2天,用去医疗费153,025.31元,并在住院期间,应医师要求,原告家属为原告在永州市双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21瓶“人血白蛋白”使用,价款13,440元,同年10月,原告到永州市中心医院复查,又花费了医疗费492元,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两次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骨盆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右髂骨向上明显移位致骨盆严重畸形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右第6、7、8前肋及10、11后肋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结肠修补术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右髂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伤后遗左下肢较右下肢短代首4.0cm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另建议:“伤后伤情前期治疗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止2011年9月2日),鉴定费另计;住院期间前30天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综合考虑伤后休息治疗360天;出院后康复治疗费6000元;趾骨联合分离内固定物、左内踝十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为14,000元;考虑营养费3000元”。另查明:湘x轻型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户主为李某,但交警部门于事故发生后分别询问李某和陈某,两人均陈某实际为陈某所有,只是两人同时在邵阳市洞新高速公路承包工程施工,又为上下级关系,当时陈某无身份证,李某就以自己的名义在邵阳市车辆管理机关登记入户;发生事故那天,被告陈某开车到永州市X区办事,中午吃饭时,被告唐某伴随朋友参加了陈某的宴请,席间,被告唐某喝了酒,吃完饭后,被告唐某即向被告陈某借车去接另一朋友,车行至东风大桥桥头时发生了事故;原告刘某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丈夫开市内公交车,在原告刘某受伤后,被告唐某已付给刘某医疗费51,000元,被告陈某已付给原告刘某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日,被告唐某驾车行驶到零陵区东风大桥时因车速过快,车辆冲上桥上人行道,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刘某及同伴三人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唐某负全部责任是完全正确的;被告陈某将车借给同在一桌喝酒的被告唐某接朋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刘某主张其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唐某、李某、陈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只能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唐某借用陈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直接责任在唐某,陈某只是知道唐某在喝了酒的情况下还将车辆借其使用,对事故的造成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因大小,被告陈某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李某,而李某和陈某均陈某该车实际上为陈某所有,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其二人对车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陈某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均提出原告刘某治疗期间购买了价值13,440元“人血白蛋白”不符合规定而不予认可,纵观原告的伤情,已有五处伤残,原告是根据医生建议而购买的,符合医治要求,应作为正常的医疗费处理;原告刘某的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502元、康复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3,317元(略)、护理费12,445元(略)、住院伙食补助费1464元(略)、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7,488.42元(略)、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0元,各项合计为323,616.42元;因此次事故致伤了三人,按照三人医疗费和伤残损失的比例,医疗费在1000元交强险限额中分得5153.31元,残疾赔偿金在110,000元交强险限额中分得44,992.18元,二项合计为50,145.49元。原告刘某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中理赔50,145.49元,余下273,470.93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本院具体按7.5:2.5分责,即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刘某75%的损失,具体为205,103.2元,被告李某和陈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25%的损失,具体为68,367.73元;被告已付原告的款项从赔偿的数额中减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经济损失50,145.49元;

二、由被告唐某赔付原告刘某205,103.2元;

三、由被告李某、陈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68,367.73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某项减除唐某已付的51,000元,实际应赔付154,103.2元;第某项减除李某、陈某已付的7000元,实际应赔付61,367.63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0元,被告唐某负担1250元,被告李某、陈某共同负担45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李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罗晓男

审判员雷显非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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