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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张某某、朱某某、杜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67年。

被告张某某,男,53岁。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1年。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永强。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杜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初,杜某某带张某某、朱某某二人到李楼煤业公司看煤,因为我是矿区人,杜某某约我一起去,通过我的介绍,他三人先后两次,以每吨210元开煤523.9吨,张某某和朱某某拉走103.7吨。9月底,矿方煤要涨价,凡开出的煤要全部拉走,杜某某催促张某某和朱某某拉煤,张和朱某,让杜某某先把煤拉出矿,在此情况下,三人共同协商,让煤先存放我厂里,有他们三人给我出占地费和看管费。自2008年初我多次找杜某某说看管费、占地费问题,杜某“这煤是张某某和朱某某的煤,费用由他们承担。”我联系不上他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看管费和占地费共x元。

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辩称:(一)、二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见面;(二)、二人从未与杜某某协商找原告存放煤,由他们三人出占地费和看管费一说纯属虚构;(三)、原告起诉实质是其与杜某某恶意串通,以逃避退还诈骗朱某某煤款的法律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答辩不实。杜某某曾给朱某某出具收到煤款的手续,该手续被张某某持有,因为张某某是国家干部。张某某拉走了20多万元的煤,又续款8万元;杜某某开出煤后,多次通知张某某拉煤。因此应由张某某和朱某某承担责任。

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与三被告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对此焦点,原告仅陈述在其场院内的煤是三被告协商让存放在那里,具体是杜某某与其联系放煤的。被告杜某某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之间就在其场院里存放煤产生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是保管人,被告杜某某是寄存人。

被告杜某某主张存放于原告场院的煤是被告张某某与朱某某的煤,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以往诉讼中张某某的答辩状,证明杜某某与朱某某在做煤炭生意。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张某某与杜某某在做煤炭生意,杜某某让证人催张某某拉煤,张某某始终不拉,杜某某无奈将煤存放在陈村。因此,煤没拉走,一直占用原告的场院,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杜某某和朱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提供二份证据:1、原告以前起诉的诉状一份,诉状上未列朱某某为被告。2、收条两份(复印件),载明杜某某收到朱某某的煤款。此纠纷的产生与张某某、朱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1以及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是用来证明三被告间是否存在煤炭买卖关系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是杜某某将煤存放于原告场院的,这与原告、被告杜某某本人陈述一致,对此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的内容是张某某与杜某某间存在煤炭生意关系,杜某某催促张某某拉煤,张某某不拉。因张某某是否应当拉煤,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也不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与朱某某之间也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9月底,被告杜某某经原告同意,将约三、四百吨煤存放在原告位于禹州市X村的场院内,当时未约定存放期限、价格等,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将煤拉走,被告拒不拉走,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杜某某立即支付看管费、占地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杜某某随时提走保管物,被告拒不拉煤,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但原告未就此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数额举证证明,所以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杜某某辩称该煤是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的煤,应由二人负责将煤拉走,并支付费用,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均不认可是自己的煤,是杜某某将煤存放于原告处的,可以认定当时杜某某对该批煤具有支配权。至于杜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批煤是否是合同的标的物,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某雨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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