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清丰县X乡X村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黄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期间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吕某某为被告,并分别于2010年5月2日、5月3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乙、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与2008年12月5日借我现金x元,并定于2010年前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了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本金x元,利息1728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的借款条。
被告黄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的钱借给了吕某岭,吕某岭给原告打着条,被告黄某乙并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黄某乙和吕某某素不相识,没任某关系。借条是被告黄某乙本人的不错,名是被告黄某乙本人签的,但被告黄某乙没借现金。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吕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条是被告吕某某签名不错,被告吕某某没借原告现金,其它的被告吕某某和被告黄某乙所说的相同,被告吕某某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借给被告黄某乙、吕某某现金x元。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举出了被告黄某乙、吕某某给原告打的借款条。被告以没有借原告现金拒付,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黄某乙、吕某某现金x元,原告提供了被告黄某乙、吕某某的签名借据。被告黄某乙、吕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追加吕某某为被告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提供的借据有吕某某的签名,被告吕某某也有义务偿还借原告李某某的款。被告黄某乙、吕某某主张没有借原告款所举证据不能推翻被告黄某乙、吕某某签名的借原告现金x元的借款条,被告黄某乙、吕某某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黄某乙、吕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吕某某偿还借原告李某某的款x元。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吕某某互负连带清偿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黄某乙、吕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黄某乙、吕某某负担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俊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