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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陈某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某某,男,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赤泥堆场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义,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陈某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6日、10月3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张某某、被告郭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原告在承建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赤泥堆场建筑项目中,经口头协商,由被告供应建房及围墙所需的砖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砖款。但被告无视双方约定和国家的质量管理规定,所供应的砖块虽然提供有检验合格报告,可原告使用后,却出现明显的严重质量问题,仅围墙一项给原告就造成了损失4.7万元。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可被告却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砖块不合格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因砖块不合格致使工程延期竣工,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我们承担工程总价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被告陈某、郭某辩称,郭某不是私营窑主,并没有开办任何砖厂,原告错列当事人。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不同意承担拆除重建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上半年承建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赤泥堆场管理区工程时,于2009年2月14日开始购买被告郭某、陈某供给的砖块一批,由被告郭某的女婿陈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所购砖块用于建筑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赤泥堆场管理区工程的主房和围墙。但围墙建成后,砖块严重风化,致使围墙个别地方出现裂缝、变形现象。2009年7月15日经平顶山汝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平汝建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该围墙用砖不合格。

2009年8月4日经汝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围墙拆除重建价值x元。被告郭某、陈某对评估不服,申请二次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围墙拆除重建价值为x元。被告郭某、陈某对二次评估不服,于2009年9月14日以评估“价值太高”为由提出复议,评估事务所于2009年9月19日对郭某、陈某的复议书面答复:复议人提出的“价值太高”缺乏依据,是不成立的。

上列事实,由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及原、被告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在承建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赤泥堆场建筑项目时购买二被告提供的砖块有被告陈某出具的收条为凭,被告陈某、郭某在诉讼中已予认可,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砖块不合格,故二被告应按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赔偿原告重建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赤泥堆场建筑项目围墙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砖块不合格造成工程误期,应支付给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实际向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郭某所辩从未开办砖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因砖块不合格造成围墙重建的经济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评估费、鉴定费6400元(原告申请4900元、被告申请1500元),均由被告郭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樊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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