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55岁,汉族,住(略)。
被告孟某某,男,52岁,汉族,住(略)。
被告党某某,男,67岁,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孟某某于2006年10月2日赊销原告价值x元的化肥,并同担保人党某某一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孟某某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承担银行利息,并赔偿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党某某辩称:购买的化肥由孟某某使用,自己是担保人,欠款应由孟某某偿还。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及交通费票据13张,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成立及因被告欠款未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党某某又认可,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通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2日,被告孟某某通过党某某担保,赊销原告价值x元的化肥,出具欠条一份:“借条:今借到魏某勇现金叁万壹仟贰佰元整(x元),孟某某,担保人党某某,2006年10月2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孟某某于2007年10月份给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至今未清。
同时查明:原告在追索欠款时,实际支付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孟某某赊销原告货物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其索要,被告孟某某理应清偿,被告党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一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欠款及交通费用合计x元,被告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18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原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吕文杰
审判员黄某靖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