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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诉董a、吴a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X镇X村二十三组x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孙a、孙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街坊x号x室。

被告吴a,女,汉族,住同董a。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季a、陆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a与被告董a、吴a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董a、吴a及其委托代理人季a、陆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董a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吴a系董a的前妻,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离婚。由于原告与董a的夫妻共同财产大多与案外人有关,故在离婚案中未曾分割而被告知可另案诉讼。原告与董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a背着原告,擅自使用双方在婚前和婚后共同做生意赚到的钱款,分别购买了本市徐汇区X路x号房屋及本市闵行区X村X街坊x号x室房屋,并将两处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09年8月11日,董a又把航华二村X街坊x号x室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吴a一人。原告认为,上述两处房屋是原告与董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双方的共同财产购买,系原告与董a的共同财产,吴a作为董a的前妻无权享有,被告背着原告将房屋赠与吴a,是对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侵犯。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以作为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补偿。

被告董a、吴a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与董a结婚后未组成家庭,没有共同居住在一起生活,也没有共同做过生意赚钱买房。购买航华路房屋的钱款是出售虹中路房屋的钱款,是两被告与女儿的共同财产,属于董a的份额是其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购买梅陇房屋是两被告使用其女儿的动迁款。原告与董a的婚姻实质是“协议婚姻,借腹生子”,董a求子心切才形成了与吴a的假离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董a原系夫妻关系及婚姻关系的期间;

2、梅陇路x号房屋登记簿,证明该房在原告与董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航华二村x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簿,证明该房在原告与董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董a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变更登记在吴a名下。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人民路、虹中路房屋的归属明确约定,均为董a的婚前财产,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

2、房地产权证及发票,证明虹中路房屋属于董a的份额是其婚前财产,航华二村房屋的购房款来源是出售虹中路房屋的一部分;

3、梅陇路房屋的购买资料;

4、人民路房屋认购协议书,证明房屋是两被告购买;

5、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存折、存单,证明购买航华路房屋的款项来源于出售虹中路房屋的房款。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完全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在被告的欺骗下所签,协议内容无效;购买航华路房屋与出售虹中路房屋相隔一年之久,,无法证明虹中路房屋的出售款购买了航华路房屋;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本院向动迁部门所作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对于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证据,因原告无充分的理由加以否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也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汤品泉到庭作证,证人称2007年6月,证人向董a借款75万元,加上之前所借的5万元,总计80万元,董a在银行取出后交给他的,借期未约定,就说一年左右,后来董a说要买房,连本带利归还90万元。对于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a与被告董a原系夫妻,周a与董a于2002年到2003年间相识、交往。2006年初周a怀孕,同年7月11日,董a与前妻被告吴a协议离婚。当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部分内容为:为使周a腹中孩子报进上海户口,吴a与董a假离婚两年,期间董a与周a办理假结婚手续,两年后周a必须与董a解除婚约,董a与吴a恢复结婚登记手续;吴a与董a的三处房产(人民路、张虹路、虹中路)因假离婚时未分割,故与周a无关(包括动迁);如三人对上述协议无异议,吴a同意为周a购买九亭金汇市场附近69平方米左右的小高层商品房,该房的一切权利均归周a终身使用。当月20日,周a与董a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周a与董a之子董b出生。周a与董a登记结婚后,周a居住于本市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X室,董a居住于本市闵行区X村X街坊x号x室。2008年10月,董a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审理后认为周a与董a的结合不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共同居住、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遂于当年12月判决周a与董a离婚。

2007年4月,董a、吴a、董c将他们所有的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118万元的价格出售他人。2007年10月,董a等人租赁的本市X路x号房屋遇动迁,动迁安置人口包括周a及周a与董a之子董b,该户取得居住及商业补偿款4,798,220.86元,该款个人定期存单的户名为董a。2007年10月,董a购买本市徐汇区X路x号1-X层房屋,建筑面积196.12平方米,房屋转让款360万元,后该房权利人登记在董a、吴a名下。2008年5月7日,董a、吴a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本市闵行区X村X街坊x号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1.46平方米,房屋转让款91万元,后该房权利人登记在董a、吴a名下,2009年8月24日,该房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吴a。

原告称买上述两套房屋是知道的,房子原告去看过,但签合同及付钱未去,购房的钱款是其和董a婚前、婚后做生意所赚,婚后夫妻财产都是由董a掌管,实际如何买房、花费了多少原告并不清楚,房产证上无原告的名字是董a说有结婚证在手,让原告不用担心;购买梅陇房屋中的303万元是人民路房屋的动迁款中支付,另外支付的现金50万元,有可能是原告与董a的存款现金。被告称购买梅陇路房屋的款项都是人民路房屋的动迁款,其中303万元通过民生银行本票支付,50万元现金是董a从民生银行账户中取出来后支付;航华路房屋是出售两被告与女儿共有房屋的房款118万元中支付。

本院认为,本市闵行区X村X街坊x号x室房屋的购房款,周a称以其与董a婚前、婚后做生意所赚支付,董a、吴a则称以他们与女儿董c原共有的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出售款支付。被告提供了所出售房屋的产权证、房地产销售发票、账户明细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周a未提供任何其与董a共同或单独做生意及做生意取得收益的相关证据。根据周a、董a、吴a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周a与董a结婚不具有感情基础以及考虑到双方婚后又未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事实,周a关于购房款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也无任何事实、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的购房款系周a与董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所得。综上,本院采纳被告关于上述房屋购房款的来源为董a、吴a、董c原共有房屋出售款的主张。该房虽购买于周a与董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董a在该房中享有的份额系其婚前财产的转化,因此,周a要求分割上述房屋,本院不予支持。本市徐汇区X路x号房屋,双方对其中303万元的购房款来源于人民路x号的动迁款均无异议,根据本院向动迁部门了解的情况,上述房屋动迁时核定的人员包括原被告在内共有9人,本院不排除他人对上述购房款享有权利,该房因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周a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周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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