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
被告杨某,男。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椋、代理审判员陆宇玲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因卖粉代销做生意资金缺乏在199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手执,证人杨某谋。经多年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元及利息1999.99元,共计2999.99元。
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9日,被告杨某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1996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不归还借款,则按月息4%计付利息。被告杨某借款后,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对其欠款均未予清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借款之日即1996年3月29日开始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因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后的利息按月息4%计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享有的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偿还借款1000元及利息(从1996年3月29日起至1996年6月20止按月息3%支付;199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给原告黄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绍辉
审判员黄某椋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