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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好,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开始给被告送石子;2007年6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2008年6月27日,原告又给被告送石子价值2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截至目前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x元,经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迟延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x元凭据1份;2、2008年6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石子款2900元凭据一份。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2均系书证原件,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有买卖石子业务关系。200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x元凭据1份;2008年6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石子后,向原告出具了欠石子款2900元凭据1份。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未付。2009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石子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00元,并不损害被告之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应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据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仍欠原告款项x元。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利率计算。被告不到庭,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66.53元(自200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23日,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利率计算,以后另算),共计x.53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王某欣

审判员赵明辉

审判员王某岭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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