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汽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吉林省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11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黎阳路交叉口处,与沿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赵XX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XX及豫x车乘客王XX、王X、孙XX受伤,后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胡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孙XX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朱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汽车买卖协议、挂靠合同、中国移动公司通话记录、赔偿款收据、梨树县公安局榆树台派出所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1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黎阳路交叉口处,与沿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赵XX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XX及豫x车乘客王XX、王X、孙XX受伤,后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4日11时多,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交叉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从湖北拉桔子往东北去,因为有雾,高速不让上,沿107国道到鹤壁市准备上高速,高速封闭着,我开车还走107国道。车行至泰山路X路交叉口处时就和一辆面包车发生事故了。
2、证人胡XX证言:2009年11月24日11点多,我驾驶车辆行驶至黎阳路X路交叉口东边时,看见前边一辆面包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大货车相撞了,大货车跑到路口西北角了,面包车跑北边了,面包车上的人受伤了。面包车过时是绿灯。
3、证人张XX证言:我当时驾驶轿车行驶至泰山路X路交叉口时,听见响了一声,在我前面同方向行驶的蓝色面包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大货车相撞了,面包车上有4人受伤,撞时我抬头看信号灯是绿灯。
4、被害人王XX陈述:2009年11月24日发生的事故,是赵XX开的车,车上4个人,还有王师傅、孙XX。
5、被害人孙XX陈述:2009年11月24日上午发生的事故,赵XX开车,车上4个人,王XX、王XX、赵XX和我,别的记不清了。
6、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法医鉴定结论:王XX因交通事故致脏器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8、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9、赔偿协议、收据。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李万琴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孟凡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