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已判刑)经预谋盗窃后,来到永嘉县X镇堡二前河西路X弄X号楼下后院,由张某乙在院子门口东边的电线杆子边望风,被告人张某和张某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院子里的牌照为浙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张某和张某将该摩托车推出院子门口,沿街进入前河西路X巷子,望风的张某乙随后跟上,但被巡逻经过的堡二村X村队员发现,被告人张某和张某弃车逃走,张某乙被当场抓获。涉案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秦某某。经价格鉴定,涉案的龙嘉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20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张某乙的供述,证人谷某甲、谷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够自愿认罪,结合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胡艳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