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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飞飞),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22日凌晨5时许,巨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决)在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上河村X号院余××、崔××住处,盗走一部中天306型手机和一部x型手机。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x型手机为盗窃所得赃物,仍以70元的价格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420元。

2、2008年8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巨某某(已判决)在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崖底村X号院楼顶,将沈××的一部中天166型手机盗走,后至被告人王某某处销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手机为盗窃所得赃物仍以110元的价格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450元。

3、2008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巨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决)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崖底村X号院四楼张××、张一×住处,盗走一部中天858型手机和一部三星E900型手机。后邓某某将三星E900型手机带至被告人王某某处销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手机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230元的价格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720元。

4、2008年9月1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巨某某(已判决)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X号院四楼廖××等人住处,盗走四部手机(其中一部为“飞利浦”9(a)9t型手机,价值1053元)等物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巨某某所持手机为盗窃所得赃物,仍同意巨某某用其中三部手机和80元钱换走其店内的一部摩托罗拉V3型手机。该摩托罗拉V3型手机现已追回。

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1000元退赔款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余××、崔××、沈××、张××、张一×、廖××的陈述;证人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本院(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程少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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