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原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黄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刊登公告通知其应诉。2011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健、审判员王超峰、人民陪审员黄某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5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1986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毫无信息。至今不知去向。对于被告这种没有家庭责任感、不顾夫妻感情的行为,应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请求法院调查落实,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5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子女现均已成年。1986年5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之后便杳无音讯至今。
上述事实,有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社员登记表及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明、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清水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离家长年不归,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二十余年,被告未某行对家庭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未某诉,本院对上述情况难以确认,故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务分配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周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某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王超峰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