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男,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双方没有孩子,没有财产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4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2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刚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王春勇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