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甲。
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山汽车总站。
负责人覃某乙,总站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安全技术科副科长。
原告邓某诉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山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合山汽车总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某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甲、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山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8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桂G-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合山驶往桂林,当车辆行至国道322线x+150M处时,该客车与车牌号为桂A-x的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10天。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乘车途中受伤,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06.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误工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450元,返还乘车车票款75元,共计793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邓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合山市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5、合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6、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7、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8、合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9、合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10、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历;11、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12、1018次客车乘车车票;13、乘车发票10张;14、收入证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调解结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十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原告邓某乘坐由韦某正驾驶的桂G-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合山驶往桂林,上午9时许车辆行驶至国道322线x+150M处时,与案外人吴龙广驾驶的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邓某在内的13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2日,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龙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客车司机韦某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唇粘膜挫裂伤;2、1C、2C、1D牙挫伤;3、2D牙根折;4、左侧膝盖软组织挫伤;5、右侧胫前皮肤擦伤。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9月2日共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用2542.81元,原告已自行支付。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30日到合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次,共支出医疗费129.65元。根据合山市人民医院医生的医嘱,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3月7日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5次,进行牙齿修复,共支出医疗费1523.88元。
另查明,一、桂G-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合山汽车总站所有,发生事故时系韦某正驾驶,韦某正系被告合山汽车总站雇佣的司机。二、原告邓某在合山矿务局七矿选运工区从事选煤工,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三、原告邓某住院期间由其侄子覃某甲护理,覃某甲的职业为个体司机。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在合山汽车总站购买合山至桂林的车票,乘坐被告合山汽车总站营运的桂G-x号客车,与合山汽车总站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合山汽车总站应当将旅客即原告邓某安全运输到约定的目的地,而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邓某受伤,被送回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未能安全到达目的地。被告合山汽车总站在履行合同中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客运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依法应予以解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客运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合山汽车总站依法应向守约方邓某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邓某主张汽车总站返还购买车票支出车票款75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要求对财产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邓某因合同解除造成损失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4406.84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费,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为4196.34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损失,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1]X号)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住院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符合计算标准中每人每天40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其提供的合山矿务局七矿劳资科的收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劳务工资为40元/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000元,是按误工时间30天计算,而除住院治疗20天时间误工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家治疗10天的事实,误工时间本院按20天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800元(40元/天×20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他人护理,但原告未就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本院酌情计算护理费为800元(40元/天×20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0元,原告提供了到南宁治疗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核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300元。综上,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6896.34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合山汽车总站在履行客运合同中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原告邓某购票款75元,赔偿违约损失689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以及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一一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某与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山汽车总站之间的客运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车票款75元。
二、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山汽车总站赔偿原告邓某经济损失6896.3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山汽车总站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韦某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肖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