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4岁。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2年2月9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男,39岁。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2年2月9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女,45岁。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2年2月9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男,31岁。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2年2月9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48岁。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2年2月9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师某,女,41岁。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2年2月9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贾某、高某、裴某、李某甲、师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代检察员徐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贾某、高某、裴某、李某甲、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7日,嵩县肉类联合加工厂承包人宋某(另案处理)对其出售的1000多头生猪先注射沙丁胺醇(瘦肉精抽检项目包括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等3种违禁药品)然后注水以增加屠宰后的猪肉重量以谋取非法利益。在此期间,作为嵩县畜牧局驻厂检疫人员的被告人王某、贾某、高某、裴某、李某甲、师某六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1000多头不合格猪肉流向洛阳、平顶山等地市场,严重危害到人民群众的健康,社会影响恶劣。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王某等六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徐某、汪某乙人证言;(3)发破案证明、河南省畜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书证;(4)物证(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贾某、高某、裴某、李某甲、师某在任职检疫员期间不认真履行检疫、检测职责,致使大量含有沙丁胺醇的猪肉流向市场,严重危害到人民群众的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要求依法对王某、贾某、高某、裴某、李某甲、师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贾某、高某、裴某、李某甲、师某的辩护意见是其五人按程序检验,履行了检验职责,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7日,嵩县肉类联合加工厂承包人宋某(另案处理)对其出售的1000余头生猪先注射沙丁胺醇(瘦肉精抽检项目包括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等3种违禁药品)然后注水以增加屠宰后猪肉的重量以谋取非法利益。在此期间,作为嵩县畜牧局负责嵩县肉类联合加工厂检疫工作的被告人王某、贾某、高某、裴某、李某甲、师某六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1000余头不合格猪肉流向洛阳、平顶山等地市场,严重危害到人民群众的健康,社会影响恶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检验报告:
证实经河南省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对嵩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送检猪尿进行三次检验,猪肉进行二次检验,检验结果为所送检猪尿、猪肉中沙丁胺醇项目超标,认定不合格的事实。
2、洛阳日报等媒体报道的复印件:
证实案件发生后洛阳日报等九家媒体对该案报道的事实。
3、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
证实2011年12月10日,嵩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宰杀的生猪226头,因疑是病害猪,被商务部门查处,全部在洛阳众品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无害处理的事实。
4、证人万某某、万某某、李某丁、郭某证言:
证实该四人押送疑似病猪及白条肉到洛阳众品实业有限公司做无害处理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贾某、高某、裴某、李某甲、师某供述:
证实六被告人负责嵩县肉类联合加工厂检疫工作的事实。
6、证人徐某、汪某丙、路某、张某证言:
证实六被告人系嵩县畜牧局动物检疫站检疫员,负责嵩县肉类联合加工厂检疫工作的事实。
7、检疫员证:
证实六被告人均系嵩县畜牧局动物检疫站检疫员的事实。
8、证人宋某证言:
证实其于2011年11月25日开始向屠宰的猪打药注水,一直到2011年12月7日被检测出来,这期间所有宰杀的生猪都注射有药物和水,共计有1000余头的事实。
9、证人韩某证言:
证实2011年11月份(具体那天记不清),宋某让其对所有宰杀的生猪打针,一共打了有一、二十天的事实。
10、承包协议:
证实宋某于2011年9月11日与嵩县食品公司签订嵩县肉类联合加工厂承包协议的事实。
11、发破案证明:
2011年12月26日,嵩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案件普查过程中自行发现王某、贾某、高某、裴某、李某甲、师某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的线索。经主管检察长批准,于2012年1月6日对其六人依法进行初查。2012年2月9日,该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对其六人立案侦查,案件告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贾某、高某、裴某、李某甲、师某在负责嵩县肉类联合加工厂检疫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1000余头不合格猪肉流向市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贾某、高某、裴某、李某甲、师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贾某、高某、裴某、李某甲、师某关于其五人按程序检验,履行了检验职责,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某、贾某、高某、裴某、李某甲、师某虽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本院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贾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裴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师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民
审判员程长亮
审判员常春晓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