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住(略),系赵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史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安阳外国语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琚某,被上诉人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外国语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贾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史某某与赵某甲同系安阳外国语小学的学生。2006年11月22日晚自习,外国语小学教师安排学生互相批改作业,期间,因赵某甲的过失行为,导致史某某的左眼被圆珠笔穿伤。史某某于2006年11月22日入住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24天。赵某甲的监护人已经支付了史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7年11月2日,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史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了豫安中意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并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补正证明,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史某某目前瞳孔变形散大,是外伤性角巩膜穿通伤所致,构成十级伤残。史某某主张的各种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61元,公告费260元,上述共计x.2元。另查明,史某某为农村户口,其父母史某堂、孙某某均为殷都区X村农民。
原审认为:赵某甲的行为是造成史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赵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承担民事责任。外国语小学在正常教学期间,未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医疗费用外,史某某的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61元,公告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计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限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某某损失的85%,计x.57元。2、限安阳外国语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某某损失的15%,计2214.63元。3、驳回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史某某负担43元,赵某甲负担200元,安阳外国语小学负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被上诉人左眼被穿伤,缺乏必要的证据;2、被上诉人的伤残是否与其一年前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并未查明;3、原审法院仅凭一份证人证言来认定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明显存在袒护情形。因此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史某某口头答辩称:1、原审判决证据充分;2、被上诉人史某某眼病仍有可能复发;3、史某堂误工损失能认定。
原审被告安阳外国语小学辩称: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在上课期间不慎用笔将史某某眼睛扎伤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某甲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赵某甲将史某某扎伤证据不足,因原审中,证人作证虽未直接看见赵某甲将史某某扎伤的瞬间,但史某某受伤后称是赵某甲所为,赵某甲未持异议,且事后就此事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也参与了调解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故由此可以认定史某某受伤系赵某甲不慎所为,上诉人赵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赵某甲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伤残是否与其一年前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并未查明,因史某某受伤后,在合理期间内就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且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史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病历,故原审由此认定史某某的伤残与上诉人赵某甲持圆珠笔不慎将其扎伤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赵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甲上诉认为原审认定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依据相关证人证言确定的史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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