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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X不服被告XX公安分局(以下简称XX公安分局)作出的户口类审批意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X,女,现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祝XX(系祝X父亲),现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公安分局,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职务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祝X不服被告XX公安分局(以下简称XX公安分局)作出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X的法定代理人祝XX,被告XX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对原告申办户口的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第x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原告祝X诉称,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父亲是上海户籍,母亲是外省市户籍。根据公安部的便民措施及沪公治通(2003)X号通知规定,原告年满5周岁即可以随父随母报户口。原告据此向XX公安分局华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华阳路派出所)提出随父申报户口的申请,华阳路派出所上报XX公安分局,该分局审核后认为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

被告XX公安分局辩称,经被告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报入的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已被拆迁,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属于应当不予受理的情形。由于华阳路派出所已经受理了原告申办户口的申请,故被告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2008年修正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户口管理规定》)第六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十八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和适用法律;

2、申请表及附件、审批表、决定书。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不予批准之事实及执法程序。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之父因为拆迁,导致本市X路X弄X号房屋被拆除,但户口仍在该处。由于目前居住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是非法的,为解决原告的上学问题,希望被告考虑原告的特殊情况,准予原告迁入户口。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调解书、限期拆迁决定书、区人大常委会函、区政府法制办意见、出生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出生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祝XX户籍在本市X路X弄X号,该址房屋因为动迁已被拆除。原告及其父亲现居住在裁决安置房屋即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2008年7月9日原告向华阳路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户口迁入本市X路X弄X号,华阳路派出所于次日受理并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决定并上报被告审核。被告经审查认为该址房屋已被拆除,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作为户口登记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提出的外省市妇女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结婚所生子女要求投靠父亲落户的申请,依法负有及时受理并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

根据《户口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已被拆除,原告及其父亲居住在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原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故被告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系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办理期限上超过《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四十日,在程序上存有瑕疵,虽不足以撤销决定,被告仍应吸取教训,在今后的工作中增强程序合法的意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祝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建华

审判员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吴敏

书记员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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