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又名董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被告陆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原告董XX与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1999年,被告陆XX因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董XX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2001年年底归还,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出具x元借条一张。到期,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就又多次承诺延期归还,但至期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从1999年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从2000年起,其余不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及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曾用名的某实。
被告陆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陆XX因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董XX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陆XX向董超从1999年借款人民币贰万贰千元正(x元),至2001年年底归还,利息照银行利率计算。到时必须归还。借款人:陆XX。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为此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董XX与被告陆XX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现被告陆裕昌不履行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方,依法应当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XX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给原告利息(以本金x元计算,自2000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袁雪峰
代理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