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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宝鸡市帝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29日,汉族,住(略),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世春,陕西金宝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帝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镇西门外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强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宝鸡市帝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餐饮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帝都餐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6年8月初,我给被告供某某、酒某某等物品,截止2009年1月21日,被告累计欠我货款x.5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支付我货款x元,下欠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状诉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5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帝都餐饮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某某、酒某某等商品,截止2009年1月2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某价值达x.50元。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分两次给付原告一万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8月5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某清单80份,每份清单上均有被告方员工的签名确认。2、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3、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履行供某义务后未能取得货款,其要求被告给付x.50元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宝鸡市帝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某支付货款x.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宝鸡市帝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942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安民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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