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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龙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在逃,未执行)。2009年11月10日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在逃,未执行),2009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某派出所抓获。2009年1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及同案犯邹某某、周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以被害人陆某某打牌使诈为由,采取暴力手段,抢劫陆某某现金360元。同年1月16、17日,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以他人打牌使诈为由敲诈他人5次,敲诈现金43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以成抢劫罪,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敲诈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法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被告人谢某某不是主犯,且没有参与敲诈谭某某、谭某某和左某兵。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与邹金元、周某军、何应君、何小林(均已判刑)在三塘镇一牌馆内以被害人杨某某打麻将时使诈赢了他们朋友的钱为借口,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杨某某现金700元。之后,上述人员又以被害人陆某某打牌使诈赢了钱为由,将被害人陆某某挟持到三塘街上一房子的三楼单身宿舍内进行殴打,迫使被害人陆某某当场交出现金360元。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等人还扣押了被害人陆某某一台二轮摩托车作抵押,要被害人陆某某拿钱赎车,后来,被害人陆某某在别人那里借700元现金交给周某某等人。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每人各分得赃款200元。

2004年1月17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已判刑)将被害人谭某某骗至衡南县X镇的太平洋酒店包厢内,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与周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又以同样的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谭某某1700元,得款后各人分得赃款150元,余款共同挥霍。

2004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在邹某某、周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伙同下,一起来到衡阳市蒸湘区X乡X村大水塘组被害人谭某某家中,以被害人谭某某在参与打牌时“打夹码”使诈赢了他们朋友的钱为借口,敲诈勒索被害人谭某某现金800元。尔后,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等人返回途中,又敲诈摩托车出租司机左某某现金400元。被告人龙某某、谢某某各分得赃款100元。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各参与抢劫1次,涉案金额360元;各参与敲诈勒索5次,涉案金额4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月16日其在衡南县X镇打牌是被谢某某、龙某某等人以其打牌使诈为由,敲诈700元现金,同时其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等人以暴力手段抢劫陆某某现金360元,以威胁方式敲诈陆某某现金700元的事实;

2、受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月16日其被谢某某和龙某某等人挟持到衡南县X镇一冰吧三楼的单身宿舍,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对其拳打脚踢,劫走现金360元,同时其亦证实其在被告谢某某等人挟持下,被敲诈700元现金的事实;

3、受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月17日李某某用电话与其联系并告知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及邹某某、周某某等人以其打牌使诈为由要找其麻烦,并随同李某某到太平洋酒家,后被敲诈1700元;

4、受害人谭某某、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1月17日被李某某等人敲诈勒索1200元的事实;

5、同案犯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4年1月17日同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及邹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敲诈谭某某、左某某现金1200元的事实;

6、同案犯邹某某、周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于2004年1月16、17日参与抢劫及敲诈勒索的事实;

7、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8、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均分别证实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语言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辩称,他未参与敲诈谭某某、谭某某和左某兵,经查,同案犯邹某某、周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华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中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参与了敲诈谭某某、谭某某、左某某的钱财,各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虽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只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数罪中的部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各违法所得450元,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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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易善凯打印责任人: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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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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