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宏,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永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琛剑,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淑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4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伟宏,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友胜、董琛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宏,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友胜、董琛剑,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于2010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由审判员胥传洋、金向群,代理审判员乔淑葳组成,审判员胥传洋担任审判长。2010年7月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宏,被告陈某某,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友胜、董琛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10年7月21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宏、郭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琛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0年2月2日8时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x的轿车在上班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南路X路口,在本车道正常停车等待左转弯时,被对面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客车迎面撞来,当场造成原告受伤及轿车严重损坏。原告因受撞击致使头部和腿部受伤,由120急救至武警医院抢救。原告正值哺乳期,受伤后因用药导致无法继续给孩子哺乳,只好改喂奶粉。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247.70元、营养费1,000元、婴儿奶粉费5,000元、误工费35,000元、车辆损失29,590元(包括修理费、评估费、牵引费等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39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88,776.70元。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石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480.10元、婴儿奶粉费5,050元、误工费48,125元,其余诉请不变,共计人民币102,184.10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石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外人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门诊病史卡,证明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右脑软组织伤。
3、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医疗费票据,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票据,证明原告石某某应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人民币2,480.10元。
4、武警上海总队医院病假证明单,证明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病假休息36天。
5、上海市韦博进修学校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48,125元。
6、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汽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修车费28,200元。
7、上海拯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牵引费、现场清理费、托移车辆费、停车费发票,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费、资料费发票,证明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牵引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90元。
8、上海市长宁区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石某某之子郭某宇出生于2009年6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哺乳期。
9、上海雷晓贸易有限公司奶粉费发票,证明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用药停止哺乳产生婴儿奶粉费5,050元。
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939元。
11、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
12、银行收入明细,证明原告石某某进银行卡的收入分2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工资,一部分是劳务费。
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辨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陈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医疗费、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2,480.10元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案外人郭某某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72元。对于误工费48,125元,由于原告石某某主张的误工收入过高,且未提供税单相印证,故不予认可。对于车辆修理费28,200元,由于原告石某某单方委托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进行评估时被告未到场,且没有修理清单,故对此评估意见书确定的直接物质损失28,200元不予认可。对于牵引费150元、现场清理费180元、托移车辆费600元、停车费60元予以认可。对于评估费、资料费,由于事发当日进行过评估,被告也已支付的此笔费用,不应重复请求,故不予认可。对于婴儿奶粉费5,050元,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无此赔偿项目且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939元,根据就医的次数认可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石某某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1,000元,由于原告的营养期没有经过专业的机构确定,其请求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可。对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律师费用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于银行卡工资明细,2,000元劳务费是上海韦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支付与本案无关。对于为原告石某某支付的评估费及资料费4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认为原告石某某的工资收入过高,且不能出示税单相印证,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到有关证据,故书面申请法院前往原告石某某单位对其收入情况予以核实。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前往原告石某某所在单位上海韦博进修学校制作了与该单位人事总监孙玖的谈话笔录;调取了上海韦博进修学校与原告石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石某某工资电脑版明细。
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费、资料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评估费及资料费420元。2、原告石某某所在单位上海韦博进修学校人事总监孙玖的谈话笔录;上海韦博进修学校与原告石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石某某工资电脑版明细,证明原告石某某的月薪是2,500元(税前),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帖500元,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不一致。
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答辩意见除对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不予承担外,其余同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一致。对于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石某某支付的评估费及资料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提供的证据同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
原告石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对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评估费及资料费发票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石某某对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提供的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及调取的证据认为:上海韦博进修学校存在避税行为,法院前去调取证据对该单位造成压力,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提供的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及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医疗费金额中应扣除案外人郭某某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72元。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需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时被告方未到场,故对评估结论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由于事发当日进行过评估,被告也已支付过评估费、资料费,故对此二笔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韦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8时许,原告石某某乘坐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x的轿车在上班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南路X路口,在本车道正常停车等待左转弯时,被对面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客车迎面撞来,当场造成原告受伤及轿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因受撞击致使头部和腿部受伤,由120急救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及右脑软组织伤。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2,480.10元,其中172元为案外人郭某某治疗伤情所用。原告支付了牵引费150元、现场清理费60元、拖移车辆费600元、停车费30元、修理费28,200元,评估费及资料费4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值哺乳期,医生出具医嘱告知用药将影响哺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开具病假36天。原告石某某系上海韦博进修学校职员,2010年3月、4月上海韦博进修学校分别支付原告2010年2月、3月的工资1,591.70元、2,087.11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石某某支付了评估费及资料费4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石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被告陈某某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牵引费150元、现场清理费60元、拖移车辆费600元、停车费30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480.10元,三被告认为应扣除案外人郭某某的医疗费172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308.1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939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酌情支持250元。对于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评估及资料费,原告石某某提供了上海市X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及资料费发票能够证明其为修理车辆支付修车费28,200元、评估及资料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另行评估,故对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评估费及资料费420元,原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所掌握的标准,酌情支持1,000元。
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石某某的固定收入如何确定首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薪为35,000元(税后),其中基本工资30,000元,岗位津贴5,000元,原告单位上海韦博进修学校向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薪是2,500元(税前),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帖500元,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其次,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工资明细中上海韦博进修学校支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前2010年1月的工资为2,087.11元,不同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35,000元,两者之间也不能相互印证。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为35,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关固定收入的证据不予采纳;再次,原告石某某就职于上海韦博进修学校,作为沪上一所知名的外语培训机构,其管理人员报酬月薪是2,500元(税前),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500元不尽合理,不排除有以其他形式发放的工资。故对被告请求按法院前往上海韦博进修学校调查取得的有关原告石某某固定收入为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就职于上海韦博进修学校,该校从事教育培训工作,故本院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教育行业平均工资58,824元确定原告石某某的固定收入。
原告石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如何计算侵权法适用填平损失的原则,根据原告石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进帐明细及上海韦博进修学校提供的电脑版工资明细能够确定2010年3月、4月上海韦博进修学校分别支付给原告2010年2月、3月的工资为1,591.70元、2,087.11元,故其不存在全部的误工损失。武警上海总队医院开具病假36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2月2日,原告应休息至2010年3月9日,2010年2月休息27天,2010年3月休息9天。2010年2月、3月的天数分别为28天、31天,故2010年2月原告每天的平均工资收入为56.85元(1,591.70元/月÷28天),2010年2月原告27天病假期间的工资收入为1,534.95元(56.85元/天×27天);2010年3月原告每天的平均工资收入为67.33元(2,087.11元/月÷31天),2010年3月原告9天病假期间的工资收入为605.97元(67.33元/天×9天);病假36天,原告的工资所得为2,140.92元(1,534.95元+605.97元)。2008年度教育行业平均工资为58,824元,按照一年365天计算每天工资收入为161.16元(58,824元/年÷365天),36天的工资收入应为5,801.76元(161.16元×36天),故原告病假36天的误工损失为3,660.84元(5,801.76元-2,140.92元)。
对于婴儿奶粉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我国规定妇女的哺乳期为一年,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刚满七个月,原告石某某正值哺乳期,根据武警上海总队医院的医嘱,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用药导致不能哺乳,只能用配方奶粉替代母乳。根据婴儿哺育常识,婴儿从四个月起可以添加辅食,母乳不作为婴儿唯一摄取营养的来源,故本院酌情支持婴儿奶粉费2,000元。妇女在哺乳期生理及心理上都会产生一定的变化,我国对于哺乳期的妇女给予特殊的保护,原告遭遇车祸之时尚在哺乳期,且由于交通事故致使其停止母乳喂养,尽管原告之伤未达到等级伤残,但身心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2,308.10元、误工费3,660.84元、交通费25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为人民币9,718.94元;
二、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婴儿奶粉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6,200元、牵引费150元、现场清理费60元、拖移车辆费600元、停车费30元、评估及资料费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0,440元;
三、原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340元、资料费80元,共计人民币420元;
四、原告石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540元,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4元。该款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胥传洋
审判员金向群
代理审判员乔淑葳
书记员朱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