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缪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劳动就业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A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动就业中心接收管理档案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0)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龙岩市劳动就业中心是根据2003年10月28日中共龙岩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岩编【2003】X号《关于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事业机构改革调整的批复》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依据我国劳动、档案方面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省实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隶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设立相应的公共职工档案管理机构,管理本辖区失业人员、退休职工档案等。因此,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隶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在行使这一国家行政职能时,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应当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龙岩市劳动就业中心接收管理张某某档案的行为,直接影响、限制和否定了张某某的劳动权和财产权,且该行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列举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故依法具有可诉性。原审以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一并将张某某的职工档案退回三元公司的请求属行政赔偿范畴,依法可以并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2010)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漳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林静
审判员丁建岩
审判员张煌忠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友
附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