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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西永顺不二门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永顺县X镇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永顺不二门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永顺县不二门森林公园。

法定代表人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X镇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湘西永顺不二门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二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永顺县X镇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不二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邓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不二门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被告不二门公司将不二门森林公园温泉宾馆承包给原告,承包期是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3日。因永顺县城铺设污水管道需要,2010年元月23日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为协议甲方,被告不二门公司为协议乙方,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在园内施某工期总时间为60天(两月),其中甲方开挖道路铺设管道至回填土达标及由甲方负责恢复的其它项目为40天(以双方验收交接日期为准),乙方恢复路面通车为20天,若甲方超出施某期,按第四条议定的补偿标准,以实际超出日期计算增补金额补给乙方,乙方若超过工期,需增加的所有补偿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施某期间,乙方应当提供水、电、堆料场等方便,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或造成阻工。第四条约定:甲方每月补偿乙方26万元,其中门票和小摊点16万元、宾馆4万元、洗浴中心6万元,按暂定两月(60天)计算,共计补给乙方52万元。甲方若工期超出60天部分,按第三条执行,宾馆、洗浴中心等补偿由乙方按照上述标准额负责分付宾馆、洗浴中心,不二门公园内其他外包户的经济补偿,都由乙方负责。同时2010年元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不二门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甲方为被告不二门公司,乙方为原告周某,除双方将2009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延长至2011年5月17日外,同时协议第一条约定:从因施某园内车辆不能通行、公园大门关闭停业至园内车辆能通行、公园大门再开放止,甲方每月补偿乙方4万元,暂按两月期限补偿8万元,若两月内园内车辆尚不能通行,甲方将按4万元除30天乘以实际拖延天数,另加补补偿金额。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以甲乙双方签字并补偿到位后生效。尔后原告同意被告不二门公司从补偿款中扣除60000元承包费,原告同时领取了余下的补偿款20000元。2010年3月1日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正式开工,不二门森林公园大门关闭。2010年9月15日原告给被告不二门公司送达了申请排污工程因施某延期补偿报告一份。2010年10月30日关闭8个月的不二门森林公园开园,车辆才能通行。2011年3月1日原告给被告不二门公司递交了因排污工程施某延期补偿报告一份。

原判认为,原告周某在承包被告不二门公司的不二门森林公园温泉宾馆期间,与被告不二门公司于2010年元月2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不二门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两个月补偿费,该协议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被告不二门公司应当按照有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不二门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不二门公园关闭期间是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无异议,被告不二门公司应当按照与原告于2010年元月23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再支付原告6个月的补偿费240000元(40000元÷30天×180天)。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不二门公司与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于2010年元月23日签订的协议对原告周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与被告不二门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不二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周某人民币24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不二门公司负担。

不二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不当。该合同补偿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二个月正常施某期的补偿,合同签订时已到位,每月4万元,二是超过二个月后的补偿,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没有支付,因此,合同约定补偿到位后生效。由于合同约定有明确的生效条件,其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全部生效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合同(宾馆补偿合同)是补偿转支付合同。事实是污水处理公司实施某水工程建设施某,影响不二门公司发包的宾馆营业,由污水处理公司向不二门公司补偿,再由不二门公司分付宾馆的承包人。不二门公司向宾馆承包人的分付义务,在补偿款到位后生效,即如果污水处理公司的补偿款未到位,不二门公司的分付义务未生效。正因为不二门公司承担的是分付(转付义务),因此承包人将污水处理公司一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二门公司直接向承包人支付补偿款,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实体处理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直接向周某补偿。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上诉人2010年元月23日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以甲、乙双方签字并补偿到位后生效,上诉人认为这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而且上诉人主观认为补偿到位是污水处理公司给其补偿到位后为该协议的生效条件,上诉人的这种观点是对法律、事实的曲某。2010年元月23日,上诉人与答辩人就补偿一事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上诉人已按约定给答辩人补偿了两个月的补偿费。因此,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已生效且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以协议是一份附生效时间、条件且是一份补偿转支付合同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提出要我公司直接给周某赔偿不当,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已将52万元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所以不应由我公司来承担周某的损失。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0年10月30日才开园,车辆才通行,是由于县人民政府与上诉人发生纠纷,不是因为我公司的原因,这8个月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即:记账、转账凭证和2010年元月23日协议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按照协议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了补偿款52万元。

上诉人不二门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正常工期的补偿,不包括超过的部分。

被上诉人周某称:正常工期的补偿我得了,我现在就是要那六个月的补偿。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由于被上诉人不二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不二门公司支付了补偿款52万元。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二门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于2010年元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施某期间,上诉人不二门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就温泉宾馆的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以甲乙双方签字并补偿到位后生效”。上诉人不二门公司上诉称“该协议中的补偿包括两个部分,即二个月正常施某期的补偿和超过两个月后的补偿。因超过两个月后的补偿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没有支付到位,因此,协议约定补偿到位后生效,因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该协议尚未全部生效”。首先,该协议第五条双方只是约定“补偿到位后生效”,究竟是“污水处理公司向不二门公司补偿到位”,还是“不二门公司向周某补偿到位”,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了争执。由于“补偿到位”本身约定的模糊性,其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其次,如果将“补偿到位”理解为“污水处理公司向不二门公司补偿到位”,那么事实上会造成对被上诉人周某合法权益的侵害,如果污水处理公司不补偿或上诉人不二门公司怠于向污水处理公司主张权利,那么被上诉人周某的合法权益始终得不到保障,这对被上诉人周某是极不公平的,这也违背了该协议的目的;再次,上诉人不二门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实际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上诉人不二门公司已按约定向周某支付了两个月的补偿款,同一约定不可能是两个月内就生效,超过两个月就不生效。综上,上诉人不二门公司“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该协议尚未全部生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从该协议的目的出发,认定该协议合法并已生效,并无不当。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只与上诉人不二门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不二门公司称其承担的是“转支付义务,不负有直接向周某支付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改判由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直接向周某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不二门公司与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之间是另一个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湘西永顺不二门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О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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