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浙江××司(组织机构代码:(略)-3),住所地:杭州市××××层。
法定代表人:严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杭州市X区××厦。
负责人:唐某乙。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陈某、浙江××司(以下简称成峰工××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峰工××司、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2011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陈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金水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气象北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气象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髓过伸性损伤。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5元/天×28天)、误工费11078.4元(92.32元/天×120天)、护理费4154.4元(92.32元/天×45天)、交通费2723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50元、车辆修理费4950元,合计30636.5元。现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成峰工××司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事实。
④住院发票复印件和证明一份、门诊发票九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己支付医疗费5980.7元的事实。
⑤交通费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723元的事实。
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后所需治疗休息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45天及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⑦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50元及花去评估费250元的事实。
⑧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卡各一份,以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成峰工××司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事实。
被告陈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出院后到其他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不应某偿,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及受伤后需要有人护理,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某持,交通费过高,应某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747.85元、施救费400元。
被告陈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住院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747.85元、施救费400元的事实。
被告成峰工××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次事故被告陈某系酒后驾驶,我公司仅同意处理交强险,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7721.55元,但其只起诉5980.7元,对未起诉及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75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成峰工××司、中华××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⑥、⑦、⑧,被告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陈某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明显偏高,要求法院核减。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某、人数、次数等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3、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17728.55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后所需治疗休息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45天。浙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成峰工××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某与成峰工××司系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47.85元、施救费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某责予以赔偿。被告陈某、中华××保险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7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元/天×27天)、误工费11078.4元(92.32元/天×120天)、护理费4154.4元(92.32元/天×45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50元、车辆修理费495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40636.35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某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78.4元、护理费4154.4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27832.8元。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陈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应某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40636.3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27832.8元,计款12803.55元的70%即8962.49元。被告成峰工××司作为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某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某付原告郑某交强险赔偿金27832.8元。
二、被告陈某应某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8962.49元,已支付12147.85元,原告郑某应某还被告陈某3185.36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相斌
人民陪审员严某颖
人民陪审员魏健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周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