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俊朝,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上诉人蔡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俊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5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和女儿在南召县X镇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大众超市门前小吃摊上吃过饭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带其女儿从人民路向南回家,二人坐好后电动车刚起步,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自西相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右脚受伤,原告和其女随车倒地,双方为事故发生争吵,被告将其车扶起,原告之女遂用手机给家人打电话并报警。原告家人及交警队工作人员先后到达现场,原告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队工作人员将原、被告电动自行车带回交警队。原告入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住院5天后,于2009年7月30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14日出院,9月18日在南召县民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8月13日南召县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x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蔡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蔡某丙右脚骨折,由于当事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造成交通事故现场已变动,无法查清此事故有关事实。建议对损害赔偿的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南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333.25元;洛阳正骨医院x.76元;南召县民政骨科医疗费557.5元,以上共计x.51元;2、误工费,住院自2009年7月25日至9月14日,住院52天,每天30元,计1560元,出院后恢复功能期间酌定100天,计3000元,共计456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共计3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156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52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票据,无法认定,以上1-5项共计x.5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未保护现场,对于本案原、被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伤原告这一事实,被告予以否认。但交警队事后对姬某、刘某某、黄某丁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过程现场目击证人闫某某、姬某、席某某、弓某某的证言均印证原告蔡某丙主张的该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该事实。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考虑到原告系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有相应责任,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2元,其余原告自负。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判决: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2元。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275元。
尹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撞伤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出于善意去搀扶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却称是上诉人撞到了她,上诉人根本没有撞住被上诉人。原审计算损失不当,划分过错比例不当。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蔡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蔡某丙的伤是否尹某某所撞,是否应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丙双方发生事故,未保护现场属实,现蔡某丙确已受伤,尹某某不承认是自己撞伤,称自己是做好事,挽扶蔡某丙。依据卷内大量的证据所佐证,蔡某丙是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尹某某虽不承认是自己所撞伤,但又举不出系自伤或他伤的证据,原审让尹某某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尹某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