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本村村民刘某根家中,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立马”牌电动车。该车为冯xx的被盗车辆,该车价值4481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报案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证人赵某乙、董某证言、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