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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XX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

被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男。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资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婧铱、XX陪审员袁春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向前,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丽均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刘XX未到庭。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5月28日19时30分,原告搭乘被告刘XX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径金磊水泥厂家属区入口处左转时与相对方行驶的由被告王XX驾驶的湘10-x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重伤,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x.10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多次调解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XX、王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10元,伤残赔偿金x.42元,误某4833.33元,护理费37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营养费70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王XX以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24元,由被告XX财保资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王XX共同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被告王XX根据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资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应当是负次要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被告王XX于2009年6月21日与被告XX财保资兴分公司签订一年期限的交强险合同,该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应由被告XX财保资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已经支付原告x元,被告刘x元,尽到了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XX财保资兴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19时30分,原告王XX搭乘被告刘XX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径金磊水泥厂家属区入口处左转时与相对方行驶的由被告王XX驾驶的湘10-x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重伤,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x.10元,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0年10月21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资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XX负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XX于2009年6月21日与被告XX财保资兴分公司签订一年期限的交强险合同。被告王XX已支付原告x元现金,被告XX财保资兴分公司向资兴市第一XX医院出具x元的医疗费担保函。

根据最高XX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资兴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含资兴市第一XX医院未支付的医疗费x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8400元。被告王XX已支付x元,超出赔偿责任部分50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资兴支公司从x元中将5000元支付给被告王XX;

二、原告王XX放弃要求被告刘XX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庚雄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XX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梦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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