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生于195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从华XX(已判刑)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的“小羚羊”牌电动车一辆。后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13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华XX、应XX、侯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的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