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男,出生于(略)。
诉讼代理人宋中光、王少威,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雅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宋中光、王少威,被告人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15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东公路上,因宅基地纠纷,尹某乙随手抄起地上的一块水泥砖朝尹XX头部猛砸,尹XX倒地后,尹某乙又用手中砸断的半截转朝尹XX左眼部猛砸,致使尹XX受伤。经法医鉴定,尹XX的伤情属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XX诉请被告人尹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51元。
被告人尹某乙辩称,不知道有这事,没有钱,赔不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15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东公路上,因宅基地纠纷,尹某乙随手抄起地上的一块水泥砖朝尹XX头部猛砸,尹XX倒地后,尹某乙又用手中砸断的半截转朝尹XX左眼部猛砸,致使尹XX受伤。经法医鉴定,尹XX的伤情属重伤。2010年6月14日,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尹XX脑部伤残程度构成Ⅷ级伤残。尹XX于2010年1月9日到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住院花费2613.5元;2010年1月11日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x.31元,2010年2月8日出院,后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卫生所检查花费188.5元,医疗费共计x.31元,交通费164元,两项合计x.31元。
认定证据
1、证人李XX的证言。
证实:因宅基地纠纷,尹某乙将尹XX打伤。
2、证人尹XX的证言。
证实:尹某乙用地上的一块砖朝尹XX头部砸四五下,将尹XX头部砸伤。
3、证人王X、尹XX、尹XX的证言,与尹XX的证言一致。
4、法医鉴定书。证实:尹XX头部损伤属重伤。
5、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
证实:案发时尹某乙精神正常,对本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血迹和作案所用的砖块。
7、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明等。
证实:尹XX的花费情况和伤残程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尹XX的医疗费x.31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日止,每天25元,155天计款387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每人每天25元,30天计款150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10元,30天计款300元;伤残赔偿金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7元的30计算20年,计款x元;交通费按164元支持。以上共计x.31元,尹某乙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2009年医疗费票据,属另一法律事实,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尹某乙刑期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x.31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