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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某公园某酒吧内,趁李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于卡座沙发上的咖啡色女式拎包一只。朱某留取人民币600元、白色x牌3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诺基亚牌12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元)、行驶证等物后,将该拎包及其它物品丢弃于某某路上。嗣后,朱某将x牌手机予以销赃。

2月上旬某日23时30分许,朱某在本市某公园某KTV二楼洗手间前,趁刘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于身旁的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

3月9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朱某住所将其抓获,并搜缴部分赃证物品。

本案在审理中,朱某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及交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2、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支付了罚金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余款抵作罚金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卜熙文

书记员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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