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自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崇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崇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丙(自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崇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赵某某、郭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郭某丙乘坐由被告人郭某乙驾驶的改装过的黑色尼桑公爵王某车,至崇明县长兴隧桥服务区,采用油泵抽油的方法,从一辆停放在服务区的卡车油箱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零号柴油200公升。后三名被告人在长兴收费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三人所窃的柴油370公升。其中被告人郭某乙在倒车逃离过程中将一辆金杯面包车撞坏,经鉴定,该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7020元。
2、2009年11月2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郭某丙乘坐由被告人郭某乙驾驶的改装过的黑色尼桑公爵王某车,至崇明县X镇X路、农建路口附近的上海七建公司工地,采用油泵抽油的方法,从该工地的油桶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零号柴油500公升。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300元。
3、2009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郭某丙乘坐由被告人郭某乙驾驶的改装过的黑色尼桑公爵王某车,至崇明县长兴海洋装备基地工地,采用油泵抽油的方法,从该工地的一台挖机和一台发电机的油箱内,窃得价值人民币975元的零号柴油150公升。后三名被告人将窃得的柴油销售给本市浦东远东大道处的流动收购人员王某某(另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赵某某、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赵某某、郭某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赵某某、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黄某丁、倪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赵某某与王某某的通讯录及三被告人的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乙、赵某某、郭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赵某某、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郭某乙、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郭某乙、赵某某、郭某丙退赔人民币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丁三千二百五十元、倪某某九百七十五元。
五、移送的作案用工具大砍刀一把、钢管一根、棒球棒一根、砍刀一把、自制工具一把、油箱盖四枚、牌照一副、管子钳一把、液压管子钳一把、大力钳一把、一字螺丝刀三把、扳手二把、撬棒一根、内六角扳手七把、套筒一只、十字型套筒扳手一把、帽子两只、手套两副,柴油170升、油桶两个、抽油泵一个、黑色尼桑公爵王某车一辆(扣押在长兴镇派出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某章
书记员陈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