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苏某诉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路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京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静珂,人民陪审员张遂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7年11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该村X村委会办公的五间旧平房含围墙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原告当时已付清了房款x元,原被告双方又签定了买卖协议,可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买卖协议,同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x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苏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11月14日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大路村X村委五间平房包括院墙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时间是2007年11月14日,在场人有时任该村X村主任董栓堂,村X村委会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证据二、2007年11月14日收到条一份,证明时任该村村支部书记的盛仓库收到原告苏某的购房款x元。
被告大路村委会缺席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系汾陈乡X村民。200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大路村X村委会将位于本村X村委会办公的五间旧平房及院落一处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大路村委会签订了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中载明:“住无期限,何时盖房按规划上线,乙方在付清上述款后,合同执行。”时任该村X村主任董栓堂、村会计苏某营及原告苏某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原告苏某把该房款x元交给了时任村支书的盛仓库,盛仓库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的内容为“暂收到大路X组苏某(买大队房屋五间)计x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收款人:盛仓库,2007年11月X号”,之后被告大路村X村委会的五间平房(含院落)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原告找该村委会追要房屋未果。2011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依法退还原告房款x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事实是否有法律依据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大路村X村委会五间平房出卖给原告苏某,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为凭,被告大路村委会理当按约定履行,但被告未将买卖的房屋交付原告,这违背了当初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并同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现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大路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某与被告(略)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略)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苏某人民币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略)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京伟
审判员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张遂保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