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16时46分,被告人宋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淮滨县S216线淮河大桥段时,在巡逻执勤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抓获,经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体内酒精含量值为91mg/x,超过醉酒值,并于2011年6月15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1-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从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0.64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茂清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仁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