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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张某某、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国锋,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国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

上诉人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起诉张某某要求赔偿因健康权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该案中原告自认与关某某存在雇佣关某。因此,原告与张某某不具有直接利害关某,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关某某,未提供准确信息,被告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屈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屈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起诉后,并没有开庭就作出了(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上诉人起诉关某某被告主体明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某某起诉张某某,关某某,而上诉人屈某某自述受雇于关某某。因此,屈某某与张某某不具有直接利害关某,张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屈某某起诉张某某不能成立。虽然屈某某受雇于关某某,与关某某存在着雇佣关某,但上诉人屈某某提供关某某的住址不明确,属被告不明确,法院无法查到和无法通知关某某参加应诉。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任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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