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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久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久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汽运一公司金岩房地产X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久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久丰贸易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称德利煤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丰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告德利煤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8月10日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进行庭外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丰贸易公司诉称:2007年5月13日其供给被告焦油33.96吨,每吨单价2240元,共计货款x元,被告未付。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x元。

被告德利煤化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从2006年11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关系。期间,原告分三次向其付货款50万元,另又供给其焦油3次,其中第一次价值10万元,第二次价值x元,第三次供焦油33.96吨,单价2240元。但此后其共退给原告货款以及付给原告焦油款x元,因此其并不欠原告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5月13日被告出具的过磅单一份,证明其供给被告一车焦油34.96吨,单价2240元,水份10%,计算货款为x.40元,被告至今未付;

2、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证明其给被告供焦油,每月5000吨,每吨1550元,前200吨的付款可在一个月内完成;

3、德利煤化供货情况表一份,证明其先后给被告供焦油,截止2006年12月共供给被告焦油441.56吨,总价款x.40元,货是从豫港焦化公司拉的,其将货款汇给被告,被告再把款汇给豫港焦化公司,被告指令其去豫港焦化公司拉货,其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其7104.40元;2007年1月18日其又向被告供焦油44.82吨,被告共计欠款x.40元,2007年3月份被告将前期欠款结清,本案诉争的是2007年5月其向被告供货的货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1月14日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为购买其的产品于2006年11月14日、2006年11月16日、2006年12月21日分别向其预付货款30万元、10万元、10万元。

2、2007年3月23日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2007年3月23日其收到原告价值10万元、x元的焦油两车。

3、原告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五张,证明其分别于2006年11月21日退原告货款x元,2006年12月11日付原告货款x元,2006年12月26日付原告货款x元,2006年12月31日付原告货款x元,2007年3月11日付原告货款x元,以上共计付给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收其14万余元,故2007年5月13日原告又给其送焦油33.96吨。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庆进行了调查。李某庆称其1999年至2007年任德利煤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由原告久丰贸易公司供给其公司焦油,其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具体操作是其公司借久丰贸易公司钱,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然后其公司到生产焦油的企业买焦油,再由久丰贸易公司陆续将焦油运送到其公司,由其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具体结算时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相关票据上签字,原告持票到公司财务部门领款,但具体账目是否全部结清,其不清楚。2007年5月份久丰贸易公司供给其公司的一车焦油,经其手没有结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笔误,焦油的吨数应为33.96吨,水份10%应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认可,其未见过,真实性无法印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庭审也认可焦油吨数为33.96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不认可,且证据2无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06年11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焦油,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具体操作为原告借给被告钱,由被告联系生产焦油的企业,再由原告将货运送到被告处,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6年11月14日、11月16日、12月21日被告分三次收取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其间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焦油,其中原告于2007年3月23日供给被告价值10万元和x元的焦油,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则分别于2006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2006年12月11日支付货款11.5万元,2006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06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35万元,2007年3月11日支付原告焦油货款x元。2007年5月13日原告最后一次供给被告焦油33.96吨,单价每吨2240元,水份10%,价值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即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焦油,被告也陆续给原告支付货款。2007年5月13日原告最后一次供给被告焦油33.96吨,价值x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批货款,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过磅单,而被告所举的其支付原告货款的证据的付款日期均是在此次供货之前,未能举证证明在原告供货后支付了原告该批货物货款,且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庆也表示其签字支付的均是货款且经其手对该批货款未予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久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x元。

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聂建平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0年七月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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