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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孙某诉杨某某、许某某、山东省阳信交通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系受害人李某臣之妻。

原告李某乙,男,30岁系受害人李某臣长子。

原告李某丙,男,系受害人李某臣之次子。

原告孙某,女,系受害人李某臣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许某某,男。

被告山东省阳信交通第二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孙某诉被告杨某某、许某某、山东省阳信交通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信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崔永超、被告许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阳信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鲁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淞江路口北侧时,与由西向东斜穿马路的李某臣驾驶的豫A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和李某臣当场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认为被告杨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在支付部分赔偿费用后,拒绝再向原告进行其他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违章驾车,造成原告亲属李某臣死亡,被告许某某和阳信交通公司作为鲁MXXX号肇事车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驾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合计x.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范围内承保。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鲁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漯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淞江路口北侧时,与由西向东斜穿马路的李某臣驾驶的豫A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和李某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某臣所骑摩托车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1030元。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臣出生于1957年9月4日。原告提交漯河市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翟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翟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某臣从2007至今一直在翟庄村X街X巷X号翟新华家暂住。原告提交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共有兄弟三人,其母孙某于X年X月X日生。原告还提交漯河市华裕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和李某臣从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表,证明李某臣从2008年到发生事故前一直在漯河市华裕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追加x.65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只按x元的诉讼请求缴纳了诉讼费。

再查明:事故车辆鲁MXXX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阳信运输公司。该事故车的主车鲁MXXX号和挂车鲁x挂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李某臣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杨某某受雇于实际车主许某某,故被告许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阳信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作为受害人母亲,受害人应对其承担赡养义务,孙某现年91岁,其有三个儿子,因此被告应承担被赡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5年÷3)=5703.3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因未提供相应乘车、就餐和住宿的时间、地点及人员,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受害人李某臣所驾驶摩托车在事故遭到损害,经鉴定车损为1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受到一定痛苦,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x.3元(x+x+5703.3+1500+1030+

x=x.3)。由于原告对于追加的x.65元诉讼请求只缴纳x元部分的诉讼费,对于未缴纳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事故车辆鲁MXXX号车及挂车鲁x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元和摩托车车损1030元,合计x元予以赔偿。剩余损失8970元(x-x=8970),由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许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剩余损失的一半4485元(8970÷2=4485元),阳信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x元。

二、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4485元。

二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凯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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