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85岁。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崔某某,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高某甲,男,63岁。
被告高某乙,男,60岁。
被告高某丙,女,56岁。
被告高某丙,女,48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要求被告兑付居住养老院费用每月1300元至1500元,医疗费平摊。
被告高某甲辩称,我同意在家里扶养原告,在家看病的医疗费同意承担。在养老院的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高某乙辩称,我啥也看不见,原告的要求不同意。
被告高某丙辩称,赡养原告可以,让我平摊费用不同意。
被告高某丙辩称,我同意原告轮流赡养,住养老院及平摊费用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养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高某乙称因啥都看不见为由,不同意赡养。其三被告同意在家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生活费及承担医疗费、居住养老院每月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宜。其四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2011年8月3日开始)于每年的8月3日前给付原告张某居住养老院费用款375元。
二、原告张某日后因病花去医疗费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领、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尚顺
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