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丙。
被告胡某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利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胡某丙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胡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刘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诉称:2011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胡某丙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某乙的湘x二轮摩托车自梓门桥往永丰镇X镇X村拉丝厂门口时,将从拉丝厂内驶出的由原告胡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某乙受伤后已用去医疗费20000余元。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丙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某告胡某乙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胡某乙医疗费13902元、误工费18443元、护某121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8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交通费101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其他损失12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58022元。
原告胡某乙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胡某乙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胡某乙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租用凉席凭证;
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胡某乙、胡某丙的询问记录;
6、湘x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胡某丙、胡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x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
2、被告胡某丙、胡某乙支付原告胡某乙医疗费2060元的凭证;
3、湘x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单。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辩称,被告胡某丙的湘x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但被告胡某丙系无证驾驶,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1年10月8日10时30分许,原告胡某乙驾驶未注册登记上户的二轮摩托车从永丰镇X村拉丝厂出发往梓门桥镇方向行驶,驶入G320线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自梓门桥镇X镇方向行驶由被告胡某丙无证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某乙的湘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某乙和被告胡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胡某乙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未注册登记上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胡某丙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胡某乙2011年10月8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1年11月2日出院。之后,转为家庭病床,继续治疗。临床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胡某乙之伤于2012年1月11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某乙左下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三个月,继续休治费用3000元左右。
三、被告胡某丙系被告胡某乙之子。被告胡某丙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胡某乙,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四、根据原告胡某乙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裁定扣押被告胡某丙驾驶的被告胡某乙所有的湘x二轮摩托车。被告胡某丙、胡某乙已支付了原告胡某乙医疗费用206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胡某乙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胡某乙主张医疗费13902元。经审查认定原告胡某乙2012年1月11日鉴定前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包括鉴定费700元)12594.6元。认定被告胡某丙为原告胡某乙支付的医疗费60元,合计合理医疗费12654.6元;
2、原告胡某乙主张误工费1844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胡某乙的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认定为120天。原告胡某乙提交了湖南省进网作业电工证和工作证等证据,但均已失效,不予认定。原告胡某乙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20天×16518元/365天=5430.58元;
3、原告胡某乙主张护某12173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原告胡某乙的护某期限和护某人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住院期间25天陪护某人。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某计算为25天×24148元/365天=1653.97元;
4、原告胡某乙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25天×12元/天=300元;
5、原告胡某乙主张残疾赔偿金1124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胡某乙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胡某乙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胡某乙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5622元/年×10%=11244元;
6、原告胡某乙主张交通费101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某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胡某乙治疗期限的实际情况,原告胡某乙主张交通费1012元系合理要求,予以认定;
7、原告胡某乙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
8、原告胡某乙主张其他损失120元。该主张不具体明确,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胡某乙合理经济损失为35295.15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胡某乙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未注册登记上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丙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丙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胡某乙不是湘x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辩称被告胡某丙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赔付的,对保险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胡某丙追偿。因此,原告胡某乙的医疗费12654.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1595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胡某乙的误工费5430.58元、护某1653.97元、交通费1012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共19340.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9340.55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954.6元,根据原告胡某乙与被告胡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胡某丙负责赔偿35%即2084.11元;余款3870.49元由原告胡某乙自行负责。被告胡某乙系湘x二轮摩托车车主,依法应对被告胡某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乙的经济损失35295.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9340.55元;由被告胡某丙赔偿2084.11元,被告胡某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2060元);余款3870.49元由原告胡某乙自负。
二、驳回原告胡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某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胡某乙负担1170元,由被告胡某丙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