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班飞飞(另案处理)无故辱骂、殴打在陈集镇X村修路的施工人员蔡X等人,并无故损毁其施工用弯沉仪、车辆等,价值1100余元。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多次无故辱骂、殴打陈XX、刘振荣、刘文彬、朱XX等人,严重影响了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一X、刘二X、朱XX、陈一X、蔡X的陈述、证人王X、陈二X、张XX、王XX、班XX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酒后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曹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萧冰芝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郑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