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孙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李某、孙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李某、孙某与马金鹏(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购买两把单刃刀和手套作为作案工具,在咸阳市X路步长医院公交车站附近拦挡出租车准备抢劫出租车司机,因目标不合适未果。后几人又转至咸阳湖伺机作案,正在寻找抢劫目标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从身上查获准备用于抢劫的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李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金鹏的供述、证人许××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到的物证单刃刀两把、手套三双、面具一个、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犯罪积极准备工具、寻找目标,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依法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李某、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孙某相对作用较小。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单刃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芳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