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汤某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厂封浜分厂。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厂长。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某某厂、第三人上海某某厂封浜分厂联营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汤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顾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签订联营合同,将原告所属上海嘉定封浜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变更为紧密型联营企业即第三人,合同约定装配厂现有员工由被告负责安置,被告还应每年支付原告15万元(每五年递增5%),另需支付以每亩每年1000元计的土地使用费。此后,双方于1994年8月办理了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手续,但第三人设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对装配厂原有的73名员工不予安置,该些员工的养老金统筹及合作医疗统筹集体部分拒绝交纳,原告为此垫付了养老统筹及合作医疗统筹集体部分的款项,此外,被告还欠土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认为,当初设立第三人的目的在于安置装配厂的员工,但被告的行为已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联营合同;2、对第三人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予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所订合同属兼并性质,合同条款已约定了兼并的内容,第三人一经成立,其一切财产归被告,被告兼并装配厂后,承担了该厂的债权债务。原告所述被告未安置73名员工无事实依据,73名员工系自行离职,是行使自由就业权利,非被告或第三人将其赶走,至于养老统筹等费用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而应由农村乡镇承担。被告不欠原告费用。原、被告合同既是兼并关系,就不存在解除及对资产进行清算分割的理由。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于1996年至第三人处任职时,第三人此前为严重亏损,合同约定的73名员工的名单及人数与实际不符,1997年原告第一次向第三人取过x元作为养老金,当时员工仅22人,1999年原告又来取1万元作为养老金,当时员工仅有11名,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提出无法再支付了,之后原告没来讨过,故不存在原告多次催讨而第三人拒付的情况。原告所述尚欠土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的情况第三人不清楚。
查明,1986年10月,原、被告间订立合同一份,约定为促进企业横向经济联合,进行专业化协作,建立装配厂;被告提供各种灯具装配任务,派出技术管理人员对装配加工予以辅导;原告获取加工费收入,提供房屋和场地以供装配加工。此后,装配厂于1987年4月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性质为原告所属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主营灯具装配,并开始生产运作。1994年8月,原、被告又订立合同一份,就原告所属的装配厂发展为第三人一事作了约定:将装配厂兼并给被告,同时在原地成立第三人,成立手续由双方合作申办;第三人一经成立,其一切财产及经营主管权即归被告,原告所属装配厂的厂房、附属设施、设备及场地使用权等,经原、被告及装配厂三方评定后全部并入第三人;装配厂现有员工(依附件名单所列共计73人)由被告负责在第三人处安置,并负责其工资、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不低于当地联营企业的平均水平,如第三人因被告经营或被告造成的其他原因倒闭,所有员工由被告负责安置;被告自第三人成立之日,每年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万元,每五年递增百分之五;原告对装配厂债权债务清点后向被告办理交接,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对第三人规模的扩大和其他变更有自主权,但不得损害原告利益,所需交纳的场地使用费每亩每年1000元,该合同并经公证(以下简称“公证合同”)。公证合同订立后,装配厂经工商部门于1994年8月核准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性质为集体联营企业,注册资金193.9万元,其中被告投入货币资金30万元,其余为原告以房屋与机器设备投入。第三人成立之初,厂长及财务等管理人员为原装配厂人员,自1996年起,厂长即第三人现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由被告委派,而车间、品管及仓库等管理人员仍为原装配厂人员,2003年起,车间、品管等相关管理人员均由被告派出的人员替代。期间,原告曾收取了以被告或第三人名义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及公证合同提及的每年15万元费用,原告收取该15万元所出具的收据中载有“兼并费”字样。而原告则垫付了公证合同所涉73名员工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集体缴纳部分,其中,从1994年至2004年间,原告共计代为缴纳该款项x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安置73名员工,原告为此垫付养老金集体缴纳部分,与被告交涉未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诉诸本院。
庭审中,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称,公证合同所涉安置员工现在第三人处的为8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有关装配厂的的合同、装配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公证合同及附件、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付款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曾申请对第三人的资产、债权债务及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审计。但被告认为公证合同的性质非联营,而是兼并,被告承担了装配厂的债权债务,装配厂的资产被兼并后,被告已经以每年15万元和每亩每年1000元场地使用费的对价予以支付,第三人的资产不存在清算和分割事宜,故不同意进行审计。鉴于此,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表示保留此诉权以待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订公证合同属联营合同性质。尽管公证合同中载有“兼并”字样,也约定了被告承担装配厂的债权债务等内容,并且,原告曾收取了注明“兼并费”的款项,但合同性质依然不能认定为兼并。被告庭审中称此兼并系承担债务式的兼并,纵然被告观点成立,也是在相关资产与债务等价为前提,而事实并非如此,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悉数偿付了装配厂的债务。被告又称原告收取的“兼并费”、土地使用费等即为被兼并方的资产对价,但公证合同中有关土地使用费及每年15万元支付并无期限限制,故不能确定明确的累计金额,无对价的可能性。从公证合同的内容及付款的凭据不能作出兼并性质的判断,此外,有关兼并的程序也未历经。从装配厂设立伊始,原、被告间本着联营的意图,此时的联营应界定为协作型的联营,而公证合同订立即是秉承了原、被告间联营的合意,进一步将原协作型联营转化为法人型联营,从而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时将装配厂变更为第三人,第三人的注册资金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至于原告收取故定收益及以亩为计数单位的使用费之行为,恰在以村民委员会作为投资一方的联营合同中不为鲜见。此外,有关员工的薪酬福利也以“当地联营企业”的平均水平作比照。本院确信公证合同为联营合同性质。合同约定装配厂的73名员工由被告安置,该条款的内容体现了原告的合同主要目的,也对被告设定了主要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该违约行为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因此而享有合同解除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某某厂于1994年8月签订的合同。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樊杰
代理审判员赵慧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樊杰
代理审判员赵慧
书记员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