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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其在职期间向原告支取了人民币40,000元作为差旅费。被告于2008年9月离职后,始终未将该笔钱款返还原告,且未提供任何报销单据供原告销帐。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

被告陈xx辩称,被告曾经是原告的职工,被告是向原告支取了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劳务费、会务费等40,000元。2008年9月被告离职。该40,000元在被告在职时已经全部报销了,用于原告公司的用途。原告的诉请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200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费用支出申请》,向原告申请并领取了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劳务费、会务费等共计40,000元。2008年10月8日,原告开出《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内容为:被告自2005年9月进原告单位工作,于2008年9月28日合同解除。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报销上述费用也未向原告返还上述费用。2010年2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费用支出申请》、相关的财务账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费用支出申请》,向原告申请并领取了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劳务费、会务费等共计4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报销上述费用也未向原告返还上述费用,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但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公平、合理地角度考虑,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费用支出申请》,未载有归还日期,被告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其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款项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7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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