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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X与被告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镇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李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XX号X幢X单元X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文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侠于2011年1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欠某告x元,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某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该欠某。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某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诉称的被告欠某x元与事实不符,该笔款项是原告与杨XX、杨X彬合伙清算产生的,不是被告欠某告的钱,基础法律事实不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该起诉杨XX、杨X彬两个合伙人;即使欠某成立,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欠某是2009年3月3日被告代杨XX出具的,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1日,原告任XX与案外人杨XX、杨X彬为合伙经营砖厂,签订了《贵州省XXXX砖厂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三方自愿平均投资,共同经营,盈利均摊,风险共担,由杨XX任厂长兼出纳员,由任XX任会计负责开票,由杨X彬任副厂长兼管生产、日常事务、保管,由出纳员负责收款。因名字重合在工商登记时登记为XXX砖厂。协议书签订以后,杨XX雇用本案被告李XX,负责出纳工作。原告任XX与杨XX、杨X彬不定期的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支出进行结算,结算清单由任毅、杨某、李凤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任毅系本案原告任XX,杨某系杨X彬,李凤系本案被告李XX,在合伙事务中,被告李XX代行杨XX的权利,负责对合伙经营进行营利分配。2007年5月15日,XXX砖厂作为甲方与承包方杨XX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厂由杨XX承包,期限两年,至2009年5月14日止。2008年11月13日,该厂作为甲方与贵州水城华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该厂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2月28日,原告任XX与杨XX就XXX砖厂从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经营活动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该结算清单载明应支付给原告任x元,2009年3月3日,杨XX的出纳李XX向原告任XX出具了欠某一张,内容为:“今欠某任x元正(贰万元正)。”该欠某有被告李XX的亲笔签字。后被告李XX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欠某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任XX于2010年3月1日起诉杨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了任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省XXXX砖厂合伙经营协议书》、结算清单、欠某、民事诉状、(2010)年合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任XX与案外人杨XX、杨X彬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合伙经营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任XX与案外人杨XX、杨X彬形成合伙关系。原告举示的《贵州省XXXX砖厂合伙经营协议书》、结算清单、欠某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诉请的欠某是合伙清算产生的欠某,而非被告李XX因生意经营产生的欠某,并且原告当庭承认被告李XX系合伙人之一杨XX雇用的出纳员,在合伙事务中代行杨XX的权利,负责对合伙经营进行营利分配,因此2009年3月3日被告李XX出具欠某给原告并签有“李XX”的名字,是对合伙清算的确认,只是一种职务行为,不应该由李XX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XX负担(已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张春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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