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甲,女,生于1955年3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51年7月29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乙,男,生于1969年8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生于1967年,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翟某甲与上诉人翟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翟某甲、翟某乙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翟某甲系翟某雨、郑子莲夫妇自幼收养的女儿。2003年翟某雨、郑子莲夫妇先后去世,但留有土木结构两间主房、三间偏房及院落一处,因该房产与翟某乙在农村老家的面粉厂相邻,2004年翟某乙扩建面粉厂时将该房产拆扒建为厂房使用。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诉讼中,翟某甲申请对损害财产进行评估,因实物已不存在故无法评估,邓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出具了说明。此后,合议庭人员走访了相关群众及房地产中介机构,翟某甲所诉物的价值大约在3000至5000元不等。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翟某乙未经权利人同意拆扒他人房屋并占用该房屋宅基地实属不妥,本案涉诉房产虽因被告损失无法评估,但必竟存在一定的价值,翟某乙扒房改为厂房也是受益人,故翟某乙理应对翟某甲进行适当赔偿。翟某甲作为翟某雨、郑子莲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向翟某乙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诉房产所在宅基地为集体所有,本院不做处理,本案所涉房产等物综合各种因素定为500O元为宜,若翟某甲有足够扎实的证据证明赔偿5000元过低,可另行起诉。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甲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翟某乙负担。
翟某甲上诉称:原审判赔太少,应赔偿其5万元。
翟某乙答辩称:翟某甲的父母是五保户,翟某甲无权继承遗产,不应向其赔偿。
翟某乙上诉称:1、翟某甲的父母是五保户,翟某甲无权继承遗产,不应向其赔偿。2、翟某甲在2004年春节后已知将其父母房子拆除,2008年4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翟某甲答辩称:1、其父母不是五保户2、没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翟某甲是否对争议房产有继承权2、翟某甲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翟某乙未经权利人同意拆扒他人房屋并占用该房屋宅基地实属不妥,故理应对上诉人翟某甲进行赔偿。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翟某甲父母为五保户,翟某甲作为唯一的子女,有权继承遗产,所继承的房子为上世纪六十年代建造,现原物已不存在,无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走访当地群众,酌情判赔5000元也较适当。翟某乙拆除争议房产并将其作为仓库至今的行为是一种持续性侵权行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翟某甲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诉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