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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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罗某、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王某乙及其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赵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王某乙经协商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开着陈某某的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于2010年1月15日凌晨,撬盗河南省宝丰县红星学校财务室的保险柜和办公桌抽屉,盗窃现金300余元。2010年1月16日凌晨撬盗河南省汝阳县一高财务室的保险柜,未盗得财物。2010年1月18日凌晨,撬盗河南省睢县第三高级中学校长张XX办公室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随后又到睢县育才学校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700余元。三被告人在逃离睢县时被睢县公安巡警查获。案发后,所盗窃的现金已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张XX、苏XX、刘X、王XX、马XX、张一X等人的证言;物证--作案使用的撬杠、手电、汽车等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王某乙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是陈某某辩称,在睢县第三高级中学,盗窃的数额是x元,在睢县育才学校盗窃的数额不超过200元。请求实事求是给于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但诚实认罪,主动坦白,而且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留置盘查期间,被告人就主动交代了自己实施盗窃作案的犯罪行为,所以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当按照自首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是罗某辩称,在睢县育才学校盗窃的钱不到200元,当时该钱是其从保险柜里拿出来放到车上的。现在盗窃的钱财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期望能得到从轻处罚。辩护人同第一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同,认为对被告人罗某应当按照自首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期望能得到从轻处罚。辩护人在认同被告人构成自首辩护观点的同时,又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具备从犯的量刑条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按照从犯、自首的法定从轻条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王某乙通过赌博相互结识。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罗某、王某乙为了获取钱财,二人商定让陈某某开着他的本田轿车,三人共同外出撬盗保险柜,经协商三被告人一拍即合。三人商定以后,被告人罗某随即准备了撬杠、手套、口罩、手电等相关的作案工具。2010年1月15日凌晨,三被告人开着陈某某的东风本田思域轿车,携带着作案工具赶到宝丰县红星学校,跳墙进入院内。被告人王某乙在办公楼门口望风,陈某某、罗某撬开财务室的防盗窗进入室内,撬开保险柜和办公桌抽屉,盗窃现金300余元。2010年1月15日夜间,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王某乙驾车赶到汝阳县,并于2010年1月16日凌晨,三被告人跳墙进入汝阳县一高院内,仍然由王某乙负责望风,陈某某、罗某撬门进入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未盗得财物。2010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王某乙驾车赶到睢县,在汽车行进的过程中,三被告人发现睢县第三高级中学和睢县育才学校相邻,便确定这两所学校为作案目标。随后三被告人驾车赶到宁陵县休息,到2010年1月18日凌晨,三被告人驾车返回睢县,将车停在睢县第三高级中学附近,翻过铁栅栏进入睢县第三高级中学院内。被告人王某乙在办公楼门口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撬门进入校长张XX办公室内,撬开保险柜,被告人陈某某从保险柜的一个信封内盗窃现金x余元。离开现场时,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现金中的x元交给王某乙保管,剩余的装在自己身上。三被告人在睢县第三高级中学盗窃得手以后,又翻过铁栅栏进入睢县育才学校,三被告人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由陈某某、罗某撬开财务室的防盗窗进入室内,撬开保险柜,由罗某将仅有的100余元零钱盗走。三被告人开车离开现场,于当日凌晨2时许在睢县X路,因形迹可疑被睢县巡警留置盘查,并带回睢县公安局询问,三被告人均拒不承认盗窃作案的事实。2010年1月18日上午睢县第三高级中学和睢县育才学校相继报案,公安机关在了解相关情况以后,经过对三被告人反复教育,三被告人于当晚承认了在睢县两起撬盗保险柜的犯罪行为,并主动坦白了在宝丰县红星学校和在汝阳县高中撬盗保险柜的犯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王某乙供述,证明他们三人是经过协商以后,驾驶陈某某的轿车合伙进行流窜盗窃,并于2010年1月15日凌晨,撬盗了宝丰县红星学校的保险柜,盗取现金数百元。2010年1月16日凌晨,撬盗了汝阳一高学校的保险柜。2010年1月18日凌晨,撬盗了睢县第三高中和睢县育才学校的保险柜,共盗取现金x余元。三被告人供述犯罪的基本事实完全可以相互印证。

2、被害人张XX的陈某,证明2010年1月18日凌晨,睢县第三高中学校的保险柜被撬开,丢失现金x余元。

3、宝丰红星学校会计张一X证言,证明他们宝丰红星学校会计室的保险柜,于2010年1月15日早晨发现被撬,丢失现金300余元。

4、汝阳一高学校会计王XX证言,证明汝阳一高会计室的保险柜,于2010年1月16日早上发现被撬,但是没有丢失财物。

5、睢县育才学校会计苏XX证言,证明会计室的保险柜于2010年1月18日早上发现被撬,被盗现金700余元,均是50元以下的零钱。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以后从陈某某身上搜取现金7200元;从罗某身上搜取现金200元(均是面值100元);从王某乙身上搜取现金x元;从轿车内搜取零散现金300(纸币)、5捆硬币120元。

7、物证--作案工具、汽车等照片;书证--领条、现场勘验和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印证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张XX证明的现金数量和育才学校会计苏XX证明的现金数量提出异议。被告人罗某对育才学校会计苏XX证明的现金数量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罗某除提出上述异议外,三被告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庭审,结合全案的证据,经分析认为,第一、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张海波证言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案发以后当即从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乙身上搜出现金正是x余元。而且该笔款被告人盗窃得手以后,确实是由陈某某、王某乙分别携带。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身上本来就有原来朋友归还的现金,但是被告人当庭并没有举证证明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在庭审前也没有为其辩护人提供证据的线索,让辩护人为其举证。为此对搜查扣押清单和被害人张XX的陈某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被告人陈某某、罗某对育才学校会计证言所提出的异议应当成立。因为案发以后当即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搜出现金200元,而且均是100元面值的现金,从车上搜出现金零钱(纸币)300元。育才学校会计苏XX证明丢失的700余元现金均是50元以下的零钱的证言,与搜查扣押物品清单所记载的内容不能相印证,而搜查和扣押物品清单却印证了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的供述。据此育才学校会计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当庭出示、质证的其他证据,由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而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三被告人撬盗保险柜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利用陈某某家的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为作案工具,结伙流窜作案,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贷款购买,以其妻子的名子入户的东风本田思域轿车,车号为豫x属于本案流窜作案的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案发以后,三被告人在侦查人员的教育下,主动交待在睢县盗窃犯罪的事实,并又主动坦白其他的同种犯罪。案件审理期间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依法缴纳罚金,所盗窃的钱财已经返还被害人,所以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三被告人在留置审查期间拒不交代犯罪,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三被告人犯罪线索,经过反复做工作以后才交待犯罪和坦白其他同种犯罪,所以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主动坦白交代犯罪,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王某乙从犯罪的开始预谋,到每次盗窃犯罪的具体实施,三被告人均不存在主从的地位。为了达到共同目的,在作案期间只是分工合作、相互照应,所起作用都是相同的。所以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期间,只是负责望风没有直接实施撬盗保险柜,应当认定王某乙为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对于被告人王某乙在盗窃时的行为,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案发以后的认罪态度,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结合三被告人所具备的酌定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四、作案工具,被告人陈某某的豫x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予以没收,由扣押车辆的公安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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