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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丁与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某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丁,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38岁。

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四月天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某己,男,29岁。

原告徐某丁与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某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丁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某己签订正商颖河港湾X号、X号楼的砌体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组织80多名农民工进入工地施工,进场后发现该工程是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由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商品住房工程。X号、X号楼的砌体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徐某己于2011年1月24日对施工款进行了核算,经双方认可总施工费745434.5元。截止2010年12月25日,公司及徐某己陆续支付原告施工费60.4万元,还剩141434元施工费至今未付。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41434元及利息12729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月1日,此后另行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141434元及利息12729元。

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从未将砌体发包给原告,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的责任。

被告徐某己未作答辩。

原告徐某丁提交证据如下:

一、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某己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颖河港湾X号、X号工程为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二、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的《颖河港湾X号、X号二次砌体量总汇》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的总施工费为745434.50元;

三、日期为2010年4月17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用于证明颖河港湾X号、X号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徐某丁。

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徐某丁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的任何签字盖章,被告徐某己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也没有因此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徐某己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徐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徐某己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徐某己尚欠其劳务费未付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合同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原告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23日,被告徐某己(甲方)与原告徐某丁(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对甲方承包的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汇处东300米的正商颖河路港湾二期住宅15、X号楼的二次砌体、汽某、模板、砼、钢筋、植筋、加工、制作,实行包工不包料。汽某每立方米84元、砼每立方米420元,实测实量;结算方法每栋楼以砌块核算,每十层甲方付生活费5万元;全某砌完付总工程量的百分九十,其余部分大面积墙粉完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丁就该合同约定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徐某己陆续预支原告徐某丁劳务报酬54.4万元。

2011年1月24日,原告徐某丁与被告徐某己就上述合同约定工程产生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为此,形成颖河港湾X、X号楼二次砌体量总汇单一份,载明:一、汽某总量:X号楼X.44+X号楼X.4=4795.84立方米二、砼总量:X号楼X.244+X号楼X.513=750.757立方米三、植柱子筋:X号楼X根+X号5037根=9608根四、换电箱过梁:130元×X层=910元五、杂工:初进工地21个+高工手:38个,合计59个(1)4795.84×84=402850.56元(2)750.757×420元=315317.84(3)9608×2=19216(4)910(5)前期21个后期38个共59个×60=3540元(6)整理电梯开关洞口每层100元×X层×2=3600元总计:745434.50元。之后,被告徐某己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徐某丁劳务报酬6万元,尚欠141434元未付,为此,酿成本案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系正商颖河路港湾二期住宅15、X号楼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是为被告徐某己承包该工程的二次砌体及其他工程提供劳务的,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徐某己共同支付其劳务费141434元及利息12729元,但未提供其与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约定或法定责任的有效证据。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利息计算依据及起止时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月26日计算至2012年1月1日,共计8633元,诉讼请求超出该数额部分其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丁与被告徐某己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徐某己在基于该合同形成的《颖河港湾X号、X号二次砌体量总汇》单上签字,系其对原告提供劳务产生报酬141434元的确认,被告徐某己不能足额、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己支付劳务报酬14143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6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徐某己共同承担支付其劳务报酬及利息的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约定或法定责任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丁劳务报酬14143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633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被告徐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青

审判员刘某敏

人民陪审员高予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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