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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刘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刘XX赔偿被害人张XX亲属全部经济损失250000元,并已经得到被害人张XX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XX到案经过,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请求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刘XX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磊

人民陪审员陈向强

人民陪审员李凤侠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建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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